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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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二‧0五機動調整;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乙○○於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積
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向本院遞交民事答辯狀一件,惟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依法不予審酌。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