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趙晟宏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相對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則上無需審查原告資歷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