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甲○○並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十八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二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稀釋液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二個多月,目前潛心在中途之家戒除毒癮,相信此番應有戒毒之決心,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非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據被告之父 蕭秋季 於本院中當庭陳稱該注射針筒係供其妻生病注射使用,確非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該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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