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女2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二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與丁○○係朋友,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電話向乙○○應徵理髮店工作,約定於翌日中午十二時開始上班,詎丁○○竟不知悔改,與 曾明煌 、甲○○○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先至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南華大飯店投宿,訂二間房間休息,曾明煌與丁○○在五○六號房,甲○○○則單獨在五○八號房內,並於同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請求乙○○至南華大飯店五○八室搭載甲○○○上班,乙○○到場後,甲○○○訛稱其已數月無工作,願與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發生性行為,乙○○允諾後隨即與甲○○○發生性行為,完事後乙○○至浴室盥洗之際,曾明煌、丁○○旋即進入五○八號房內,曾明煌徒手毆打乙○○臉部、身體,並用腳踢乙○○生殖器,致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丁○○則出言恫稱:若不處理要叫兄弟讓斷手斷腳,理髮店無法營業,如果交給警方處理,事後也會叫兄弟到店裡讓店無法營業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㈢告訴人九十四年有九月三日驗傷診斷書、旅客住宿明細表、
查獲照片八張、甲○○○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和解書。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素行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⑴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⑷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曾明煌、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甲○○○與被告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比較法定本刑,傷害罪較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亦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有與丁○○共同設局仙人跳之情形,顯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二人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二人能真正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具體求刑,認為被告丙○○、甲○○○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犯罪手段所引起之危害匪淺,請求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警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對犯罪表示悔悟,且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二人機會等語,本院綜合卷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誠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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