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其且曾於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③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復與其所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某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甲○○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其且曾於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並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③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復與其所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修正前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復與其所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假釋既已不得撤銷,即屬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外,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後假釋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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