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由本署檢察官」之記載後,補充「先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嗣」,第二行「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行「詎仍未戒除毒癮,」之記載後,補充「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於94年
8月6日1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更正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所犯法條欄增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