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綽號「黑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3年12月2日0時許,單獨1人在臺中縣○○鄉○○路龍井國小旁空地,以石塊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對講機1台得手。
㈡、94年5月5日5時30分許,與綽號「黑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台中縣○○鄉○○村○○○街○○號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對講機1台得手,嗣為乙○○發現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綽號「黑淵」之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10萬元確定;復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竊盜行為,與綽號「黑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10萬元確定;復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
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共同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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