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2歲
號4樓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第一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主文之錯誤,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