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欄:「YM-6479號車牌」,應更正記載為:「YM-6749號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2項)。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擔任過警員職務,亦知車輛報廢後車主應即將車牌繳回監理單位處理,衡情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不得收受使用應有認識,又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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