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手機品牌及型號為NOKIA3100型,另「 陳鴻 」應更正為「 陳慶鴻 」;證據中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4幀(見警卷笫14、15、17至19、27、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嫌業經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即手機,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錫龍 之妻 鄭玉秀霞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笫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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