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原告辰○○被告癸○○
卯○○己○○午○○未○○ 蘇水錦 地○○○戊○○○丁○○亥○○戌○○酉○○壬○○子○○甲○○天○○○寅○○丙○○巳○○宇○○丑○○申○○庚○○辛○○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7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