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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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20分」,並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以及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加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乙○○於民國98年9月26日匯款後,被告之帳戶於同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隨即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同日辦理圈存,未經領取,此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正犯之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臨5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圖蠅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並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販賣予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廣告,乃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8月26日,在台北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旋即於隔日在住家外,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因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可能將一次付款操作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將付款方式更改,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8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經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受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收購蒐集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用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因他人要求,即擅自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並換取利益,依卷內事證,就所涉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已預見且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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