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00元,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聯絡其車友至現場,並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城瑞蓮 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上訴人全家罹受精神上難以平復之損害,而追加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138,200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生之損害賠償,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城瑞蓮於民國96年5月3日下午5時
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即城瑞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撞及該車,致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161,800元。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非但未及時關切系爭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城瑞蓮及共乘者 竇方遠 之安危,反以無線電召集10餘輛同行車友至現場,對飽受驚嚇且無助之城瑞蓮、竇方遠造成不可磨滅之精神損害。 嗣復 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城瑞蓮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待鑑定報告確認肇事責任後亦不願撤回,其所為除使上訴人全家因出庭應訊增加時間之負擔外,更造成上訴人全家罹受精神上難以平復之損害,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38,2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間出廠之舊車,其車輛總價值已較上訴人修繕該車使用之零件費用為低,原審就零件部分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10分之1之價額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者非新零件,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就零件部分,自仍計算其折舊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50元,及自98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00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之配偶城瑞蓮於96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3,650元(161,800-58,150=103,650),而被上訴人聯絡其車友至系爭事故現場,並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城瑞蓮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上訴人全家罹受精神上難以平復之損害,其應賠償精神損害138,2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城瑞蓮於96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即城瑞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而撞及該車,致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交修單、委修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9頁、第12-13頁、第55-61頁、第49-52頁、第62-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35頁),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城瑞蓮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停讓標誌、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汽車行駛至該等路口時,其路權歸屬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左方車,其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城瑞蓮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第6-9頁),足見城瑞蓮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城瑞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就此,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61,800元之損害。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間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可憑(原審卷第5頁),至96年5月3日毀損時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撞毀之舊零件,自應扣除其折舊。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就零件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10分之1之價額。又上訴人為修繕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工資費用53,500元、零件費用46,500元,有上訴人所提之委修單在卷足按(原審卷第55-61頁),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650元(46,500×1/10=4,650),加計工資53,5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計58,150元(4,650+53,500=58,1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修繕系爭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零件並非新零
件,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繕屬高難度,系爭自用小客車總價值亦高於系爭修繕費用,其修繕費用不應以超過耐用年限之方式扣除折舊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修繕系爭車輛係使用舊零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尚非可採。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繕是否為高難度、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總價值是否逾系爭修繕費用,或屬修繕工資多寡之問題,或屬車輛殘值之問題,均與零件部分應否扣除折舊無涉,上訴人既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殘值,其所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復無工資費用扣除折舊之問題,其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繕屬高難度、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總價值高於系爭修繕費用,主張修繕費用不應以超過耐用年限之方式扣除折舊等語,尚非可採。
㈡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者,應以被害人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38,200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聯絡其車友至系爭事故現場,並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城瑞蓮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上訴人全家罹受精神上難以平復之損害為其論據。惟姑不論被上訴人聯絡其車友至系爭事故現場,是否使城瑞蓮、竇方遠受到驚嚇,縱若有之,其被害人亦為城瑞蓮、竇方遠,而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城瑞蓮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其應出庭應訊者為城瑞蓮,則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足使他人罹受精神損害,其被害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138,2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58,150元,車輛修繕費用逾此部分之金額,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00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