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93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時,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16時55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周邊,因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之交通助理員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在案,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至99年4月19日,是受處分人之申訴未逾應到案日期,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9305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依據異議人具狀所載內容,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辯稱:遭取締違規停車之路段原本劃有合法之貨車專用裝卸區,後因配合過年期間之年貨大街活動始遭取消而改劃黃線,但該禁停線卻又於異議人遭取締之後2至3天回復原有之貨車裝卸停車格,顯見主管機關事前未經周延評估,禁止停車之標線繪製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一)交通警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開處所,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由上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停放於路緣繪製有紅實線之路段,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應無疑義,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三)再者,燈光號誌及標線之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依法應予以尊重,而據以作成有限之司法審查,不能自行取代行政機關之施政作為,亦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四)本件系爭路段有將卸貨區改為黃實線禁止停車之事實,係臺北市停車管理機關依據往年年貨大街活動影響週邊道路交通之程度,因應大量購物人潮,避免大批民眾開車前往年貨大街商圈,造成商圈附近停車秩序混亂所做之暫時性決定,未逾越該機關之職權裁量範圍,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1243000號函文說明在卷可參,故標線規劃在未經有權機關予以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異議人既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即負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且卸貨區改為「黃實線」禁止停車路段亦無礙於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實線」禁停路段事實之有無,從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之自小客車確有在前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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