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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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572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72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北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AT0000000、BD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30日,面額7萬1100元、7萬1120元、7萬35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上訴人雖清償其中15萬元,然尚欠6萬572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72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8月間以眾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市公司)名義承作國雍營造公司新店市中安大橋基礎全套管工程施工,工程欠缺2部挖土機,雙方乃口頭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每月1部7萬元,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起,每月以支票支付7萬元租金,至93年7月支票均全部兌現,又上訴人有其他工程於93年8月颱風土石流淹沒施工機具,致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系爭3紙支票遭退票,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委託眾市公司以中安大橋保留款分配15萬元、金山農會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撤銷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兩造業已協議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當場歸還系爭3紙支票,復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尚乏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72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21萬5720元,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二)上訴人曾委託眾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用於清償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3紙支票票款以1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萬572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3紙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惟抗辯:系爭3紙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委託眾市公司將中安大橋保留款分配15萬元,以金山農會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和解係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3紙支票退票後,固委託眾市公司交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清償票款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渠等究係針對全數票款相互讓步,亦或僅係上訴人清償部分票款,尚屬不明,況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3紙支票,其雖向基隆地院聲請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有基隆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但其是否果有同意拋棄其餘票據債權之意思,仍有疑義,倘兩造確有以15萬元解決系爭3紙支票全數債務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3紙支票,並立據言明,方屬合理,上訴人既未為之,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兩造業因和解而消滅其所欠票據債務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票款6萬572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兩造業因和解而消滅其所欠票據債務之抗辯,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票款6萬572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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