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甚明。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11月26日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雖聲請人於96、97年度確無任何所得,惟其名下尚有1994年份1597cc裕隆汽車及2001年份日產1597cc各1部,其價值雖不高,但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尚非無疑。又聲請人復稱︰「相對人貪心,不准聲請人遷入戶籍,只等著收租金,卻不修繕地板漏水、瓦斯、停車場遙控器,聲請人先代為支付8萬元,又相對人到處指摘聲請人積欠管理費等,一再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信用、地位,皆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31號民事卷宗,並無何書證以為憑佐,核無聲請人所稱「顯有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