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吳金卿 ),沿臺北市○○區○○路○○巷左轉辛亥路7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正穿越上開辛亥路7段之行人穿越道,甲○○駕駛之汽車又前保險桿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挫傷(枕部頭皮4×4公分、背部10×10公分、臀部5×5公分、頸腰椎柱、左膝關節)、挫傷併淺創(左肘)等傷害。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告訴人即行人先行,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成傷,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過失,及考量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