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於民國98年9月17日已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該行函覆表示確於98年9月21日收件,但經兩次以函、一次以電話通知債務人面談,債務人三次均無故不到場,是協商未能成立,已於98年11月2日開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三次無故不到場致協商不成立,自應視同未申請前置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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