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民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8、733、931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錦雯
書記官陳建宇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士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士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72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大麻置於香煙內燃燒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陽性反應;(二)復於109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9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三)又於10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建宇審判長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