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權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途經中山南路90之1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駛入前方中山南路路旁空地,竟疏未注意先貿然右轉駛入路旁小路,欲再經過該路駛至前方路旁空地,適有 林渝玟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渝玟因此受有上唇挫擦傷、雙膝、左足背及雙下肢、右手肘多處深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江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渝玟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該時已經右轉至路邊白線空地停車,準備解開安全帶下車,告訴人才從右邊撞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2-0818號自小客車,途經中山南
路90之1號交岔路口時,右轉欲經由路旁小路駛至前方路旁空地,適有告訴人林渝玟同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渝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直
行在機車道上,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車往右側切出來後打方向燈,我看到後往右邊閃避仍閃避不及,撞到對方右後照鏡後摔倒等語,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攝得車禍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影片時間00:02秒時駕車開始右轉,告訴人則在其右後方騎乘機車持續前行;影片時間00:03秒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摔倒於地;影片時間00:04秒至05秒時,告訴人從機車上滑出至一旁,其所騎乘機車則持續前滑撞擊電線桿後,彈出撞停放於路邊空地靜止之紅色自小客車,被告自小客車則於撞擊後停在原地未移動;影片時間00:09秒,被告自小客車開始繼續右轉欲轉入路旁空地,此時告訴人仍趴於原地,影片時間00:
19秒,被告駕車持續右轉欲駛入路旁空地;影片時間00:23被告右轉進入路旁空地,駛至告訴人倒地處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相片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甫開始右轉約1秒的時間,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係於兩車碰撞完畢,才持續右轉駛入路旁空地,被告辯稱其於車禍時,已右轉至路旁空地準備下車,才遭告訴人自後碰撞云云,顯與告訴人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未依規定辦理職業駕照審驗而遭註銷),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
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43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本件被告曾於87年10月7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因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職業駕照審驗,業於92年7月2日經註銷在案,迄今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罪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辯稱係於轉彎完畢後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