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個人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未提領部分已遭郵局圈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被提領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告余宗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祐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6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 高美玉 ,假冒為姪女,並謊稱需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高美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宗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7月31日前在高雄工作,8月1日上台中保險公司上班,8月6日整理物品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郵局存摺已20年沒有用了,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高美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8月6日發現遺失後,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卻遲至8月7日14時30分許始自台中南下報警處理,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雖自陳上開帳戶已許久未用,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據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堪認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㈢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文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