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永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永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永煌因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5月13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31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1392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08年度簡字第3822號││事││││││├──┼──────────┼──────────┼──────────┤│實│判決│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17日││││││││審│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0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判決│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9年1月14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046號│108年度執字第15046號│109年度執字第112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偵查(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11412號│107年度偵字第1141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事││││││├──┼──────────┼──────────┼──────────┤│實│判決│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判決│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8號│109年度執字第1448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