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欽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欽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傅欽志提供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王苑玲 、 陳惠貽 、 劉羽芯 (下稱告訴人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之意;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3人受詐騙金額、迄今未受填補之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本案告訴人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傅欽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欽志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1樓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苑玲,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王苑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7分、17時43分、17時49分,分筆匯款新台幣(下同)29912元、29912元、9985元至傅欽志上開帳戶內。
(二)於10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貽,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陳惠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57分、20時27分,分筆匯款14998元、7946元至傅欽志上開帳戶內。
(三)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羽芯,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劉羽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分筆匯出9567元、22591元至傅欽志上開帳戶內。
嗣因王苑玲、陳惠貽、劉羽芯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苑玲、陳惠貽、劉羽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欽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苑玲、陳惠貽、劉羽芯3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與交易明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