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安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emix969型藍芽耳機貳個、remix229型藍芽耳機柒個、美好258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時間為竊取多人所有財物行為,就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吳峰崴 、 徐耀庭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前曾因竊盜罪,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②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竟再度第17次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又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迄今未發還告訴人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之remix969型藍芽耳機1個、remix229型藍芽耳機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remix969型藍芽耳機1個、remix229型藍芽耳機1個、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3,4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7,000及3,0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 陳俞安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3時26分許,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吳峰崴所經營址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小賀 娃娃機」店內,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店內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吳峰崴所有之remix969型藍芽耳機1個、remix229型藍芽耳機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00元,均未扣案,由 陳俞安全數 變賣獲利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峰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峰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俞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峰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竊得之藍芽耳機7個後變賣所得,且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仍屬於犯罪所得變賣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陳俞安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3時26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賀娃娃機」店內,見該店無其他客人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店內娃娃機檯徒手竊取徐耀庭所有之remix969型藍芽耳機1個、remix229型藍芽耳機1個、美好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00元,均未扣案,由陳俞安全數變賣獲利3,000元),得手後步行至附近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耀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耀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俞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俞安前曾被訴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卷證移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該案係於同時、地實施,僅娃娃機檯分屬不同被害人擺設,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