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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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告 魯灝 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斗(下稱系爭車斗),自民國106年5月起即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仍未歸還,系爭車斗在106年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萬,系爭車斗之租金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斗之價值約40萬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按月以25,000元計算之占有系爭車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84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斗係訴外人 蘇志誠 所有,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15萬元向訴外人蘇志誠購買,並已給付上開金額與蘇志誠,但原告稱蘇志誠就系爭車斗尚未還清貸款,無法過戶。原告自106年5月以後皆向被告收取靠行費每年6,000元,系爭車斗在106年間價值應僅有20餘萬。
原告所舉聯結車營運收入每日8,000元並非租金,且車斗為無動力,計算收入亦不應佔聯結車一半,系爭車斗合理之租金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斗?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斗,迄未返還等情,有保管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斗為蘇志誠靠行於原告而為蘇志誠所有等語,而原告對蘇志誠靠行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主張系爭車斗為原告所購買,蘇志誠雖欲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入,然未依約繳納貸款,系爭車斗仍為原告所有等語,則蘇志誠雖靠行於原告,然是否取得系爭車斗,即有疑問。且參諸被告係與原告書立上開保管條,上載「本人 魯灝枰 於民國106年5月21日00時00分,代為保管所屬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半拖車」等字意,並被告自承亦曾與原告聯繫系爭車斗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曾應允要以20萬元將系爭車斗出售予被告,嗣因被告認為價格太高而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亦認系爭車斗為原告所有。則被告雖提出原告車帳收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答辯稱該明細表所載車主為被告等語,然該明細表僅係記錄原告向被告收取行費6,000元等節,所載車主為被告應係辨識明細表收支之對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取得系爭車斗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斗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前曾支付系爭車斗之買賣價金與訴外人蘇志誠,既非自所有權人受讓,自難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車斗之所有權。又被告既明知系爭車斗為原告所有,即無善意受讓系爭車斗之可能。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車斗之合法權源,應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斗之價值,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215條復定有明文。而查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是項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按所謂回復原狀,除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外,一般均解為事實上之修復,即物之滅失應回復或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車斗,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斗因遭無權占有而受侵害,系爭車斗本身既屬動產,並非金錢,則其回復原狀,應解為事實上之修復。又系爭車斗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系爭車斗既未滅失,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斗遭被告使用至殘破不堪,惟未據舉證以實,且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復,自難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逕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車斗既仍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自亦難依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相當於系爭車斗價值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其使用收益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依一般社會通念,得計算其價額,由受損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受利益之人返還。
㈡、被告自106年5月2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斗,而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受有不得就系爭車斗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系爭車斗之租金,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稱:總聯結重量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同業每日營運以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計算,每日平均營運收入為8,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車斗總聯結重量為35噸,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斗載重重量之聯結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固有所本。惟營業收入係使用聯結車可能之所得,並未扣除成本、工資及費用,尚難逕以認定為被告所受利益。又上開函文所指平均營運收入8,000元係就營業貨車曳引車整體而言,即包含車首與車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酌車斗相較於車首為無動力機具,其收益價值尚難與車首等同視之。然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上開函文所示營業收入之金額(8,000元),扣除可能之成本、工資及費用(以收入70%計算),並所使用者僅係無動力之車斗(以全車20%計算),暨每月扣除例假日、休假日之一般工作日數(以20日計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利益應為每月9,600元【(即8,000元×(1-70%)×20%×20】,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41,600元(9,600元×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前段、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合計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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