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屬上開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製工、配件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皮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Yahoo拍賣網站網頁3張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而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