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離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外包裝袋
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
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