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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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賭具麻將貳副、象棋壹副、
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後段,「福德宮」更正為「福正宮」。
㈡犯罪事實欄中第六行後段「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因賭博
行為非屬共同行為,每個人均係為了自己利益而實行賭博行
為,因此該句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前段,「13時」更正為「15時」。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象棋1副、牌尺8支及賭資新台幣57
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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