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17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荷蘭銀行、中國信
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惟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
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0,319元(含
代償金額134,030元、信用卡帳款86,289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220,319元,及其中199,753元部分自95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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