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第四O七一號、第四O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造成車上乘客 王再川 脊椎嚴重斷裂當場死亡、乙○○受有氣血胸合併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丙○○左側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己○○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耳裂傷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甲○○背部挫傷、左膝裂傷、左肘外傷之傷害、 林倢 受有右足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江雅芳 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臉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黃俊勳 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雙腳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癸○○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造成車上乘客王再川脊椎嚴重斷裂當場死亡、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耳裂傷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調解成立,但未據同意撤回告訴)及車上其他乘客乙○○、丙○○、甲○○、林倢、戊○○、丁○○、癸○○(以上七人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江雅芳、黃俊勳(以上二人未據告訴)成傷。壬○○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右揭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氣血胸合併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左側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背部挫傷、左膝裂傷、左肘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倢受有右足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臉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雙腳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丙○○、甲○○、林倢、戊○○、丁○○、癸○○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乙○○、丙○○、甲○○、林倢、戊○○、丁○○、癸○○、辛○○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子○○、庚○○之原諒,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