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三人 李政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假扣押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七號受理在案,並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對假扣押標的物進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至此訴訟已然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等影本各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七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