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所收受之財物係1995年份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惟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