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87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碧蓮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碧蓮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迄今積欠新臺幣67,591元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何時簽帳消費、何時不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0年12月19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