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澳門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右聲請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被限制出境已多年,但其為澳門公民,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致無收入維生,經濟陷入非常困境,且其持有之簽證文件或澳門,則依法應予遣送出境但又限制出境,且停留我國境內又不得工作,此情確使被告陷入困難,且非事理之常;被告持有葡萄牙政府核發之澳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為止,其進入我國境內,簽證規定入境日起三個月有效,有中華民國簽證足稽,是被告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停留,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在此情形應予強制出境,惟被告又因本案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衡諸法律結構與國際形象,限制出境亦值商榷,被告為外國公民,其因限制出境而又不得在台工作,且長達數年之久,生活困境不言可喻,所犯情節亦非積極重大侵害社會法益,綜觀情理法各項因素,亦堪憫憐云云,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二、經查被告甲○○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尚未確定,顯見犯嫌重大,且被告甲○○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拒未到庭,現又居所不明,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