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卓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卓玲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一,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蔡卓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第七七九號判決(為同一份判決)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該寄存經過十日發生效力,故前開判決乃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乃延至一0三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