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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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漢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漢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漢欽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欲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適有少年詹○○(為00年0月生,於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時,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江漢欽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詹○○之機車進而失控衝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爺早餐店」內,致適在該早餐店內之店員 彭宜楣 因遭該機車撞及而受有腦震盪、髖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該早餐店之負責人 張雅琍 適(當時為懷孕4週左右)在在店內用餐,張雅琍因詹○○之機車失控衝入店內遂遭受驚嚇導致自然流產而受有傷害。江漢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豐原小隊警員 林殷毅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少年詹○○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少年詹○○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江漢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張雅琍、證人即新惠生醫院醫師 王晴輝 (為告訴人張雅琍於新惠生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漢欽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少年詹○○發生交通事故,少年詹○○所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失控衝進上開早餐店內;而在該早餐店內用餐之告訴人張雅琍受有驚嚇,且於車禍發生後不久自然流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雅琍之自然流產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欲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豐勢路2段290巷,適有少年詹○○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巷口處時,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路口處發生碰撞,少年詹○○所騎乘之機車因失控衝進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弘爺早餐店」內,致適在該早餐店內之告訴人彭宜楣因遭該機車撞及而受有腦震盪、髖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該早餐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張雅琍(當時為懷孕4週左右)適在店內用餐,告訴人張雅琍因少年詹○○之機車失控衝入店內而遭受驚嚇,告訴人張雅琍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4月11日經新惠生醫院診斷為完全流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7、106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琍、彭宜楣、少年詹○○、證人王晴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示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新惠生醫院
103年1月15日新惠生103字第001號函、新惠生醫院病歷、新惠生醫院103年2月12日新惠生103字第003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新惠生醫院103年3月5日新惠生103字第
00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審查鑑定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證人王晴輝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相關醫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29頁,本院卷第19、32至34、36、58至66、92至97、118至129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告於警察之談話中亦供稱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另參酌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3頁),可看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上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堪稱良好,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更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法規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亦自承本案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要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張雅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日,確實已懷孕4週,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經為HCG測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非偽陽性)等節,業據告訴人張雅琍於偵查中指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懷孕4週,伊
4月5日還有去新惠生婦產科安胎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王晴輝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張雅琍是否你醫院的病患?是。」、「(問:張雅琍是否在你們醫院生產過?)張雅琍在101年2月18日有到我們醫院生產第一胎女嬰。」、「(問:之後有無因為懷孕的事宜至你們醫院做產檢或其他檢查?)102年4月5日有因為懷孕來本院做早期的檢查。」、「(問:你剛才說102年4月5日到醫院來做懷孕早期的檢查,是指何意?)102年4月5日張雅琍主述說她的月經已經過期,所以她想來驗驗看有無懷孕,我們給她做懷孕的檢查,從尿液檢查證實她有懷孕,但從超音波檢查並沒有看到子宮內有懷孕,所以判斷她是非常早期的懷孕。」、「(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張雅琍病歷資料〉從你的病歷上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張雅琍有主述月經晚來幾天?)LMP是最後一次月經,因為被告也忘了,所以我就打一個問號。」、「(問:你剛才說超音波檢查不到,所以病歷你就記載SAC(-)?)SAC就是超音波檢查沒有看到胚囊。」、「(問:你剛才所謂的尿液檢查是HCG(+)?)對,尿液是有。」、「(問:請說明尿液檢查是陽性反應,但超音波卻沒有在子宮看到胚囊的情況,是何情況?)受孕開始只要超過兩個禮拜,超過下一次月經要來的時候,月經沒有來,那時候驗懷孕,因為尿液有從胚胎所謂的絨毛末滋養細胞分泌HCG到媽媽的血液裡面,所以驗媽媽的尿液會驗到HCG,只要受孕有超過16天左右,驗HCG通常可以驗得到,那是非常早期的,大概驗到懷孕以後再經過一個禮拜,胚胎慢慢長大,才能由超音波看得到,所以驗到與看到胚囊中間有一個禮拜的間隔。」、「(問:HCG陽性是否能夠百分之百判定是懷孕?)對。」、「(問:102年4月5日這次為何沒有開安胎藥或給黃體素?)有,還有幫張雅琍打安胎針及給安胎藥,張雅琍說她月經過期,她說有點出血。」、「(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雅琍102年4月
5日來就診的時候,也有早期懷孕並且有出血的狀況,所以除了打安胎針及給安胎藥?)對。」、「(問:依照你的判斷張雅琍在102年4月5日、11日都有到貴院就診,張雅琍的確有懷孕4週的事實嗎?)那是一定的。」、「(問:〈請求提示本院字卷第60頁之病歷資料,本院提示〉100年6月10日張雅琍就到貴院就診,張雅琍當時有做懷孕試驗,超音波檢查是沒有看到胚囊?)6月10日驗沒有的,6月15日驗就有懷孕,懷孕試驗就變成陽性,6月10日是太早HCG的值還很低,所以驗不到,過5天就驗得到。」、「(問:以試驗的情形來看,月經遲延的時候驗,即使有懷孕可能無法驗到,如果有驗到就確實有懷孕?)對。」、「(問:102年4月5日這次有驗到HCG陽性,最後一次月經不確定,是否有可能已經是4-5週?)沒有錯,是4-5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8、109、110頁反面、112頁),告訴人張雅琍陳稱其已懷孕4週乙節,與證人證稱告訴人張雅琍有可能係懷孕4至5週左右等語一致,證人另證稱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
4月5日至新惠生醫院,有懷孕之月經延遲、輕微出血等懷孕徵兆,並檢驗出為HCG陽性反應,此檢驗結果能夠百分之百判定為懷孕,為已懷孕4至5週左右之早期懷孕等語,業如上述,且證人於該日並為告訴人張雅琍施打安胎針及給予安胎藥,則依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至新惠生醫院就診時之身體徵兆、檢驗結果及證人為告訴人張雅琍所施之醫療措施,均可認定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
4月5日時確有懷孕4週左右之事實;雖告訴人張雅琍於該次之病歷上記載顯示其為SAC陰性反應,然依證人證稱係因告訴人張雅琍為非常早期之懷孕階段,故尚未能從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胚囊之存在,而HCG檢驗為陽性反應,能百分百判定為懷孕,更與證人所述通常之懷孕階段、歷程相符,是縱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之病歷記載檢查結果為SAC陰性反應,仍無從影響告訴人張雅琍於當時為懷孕4週左右之認定。另觀之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至新惠生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SAC(-)、HCG(+)、早期懷孕等文字,與證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經檢查為早期懷孕等語核屬一致。參以證人另證稱:「(問:是否有偽陽性的可能?)以現在測試的方式不會看到偽陽性。〈庭呈衛生局許可証資料乙份〉」、「(問:〈提示本院卷第95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依照鑑定報告六的說明及本院請你提出的相關檢驗文件及測試報告,法醫研究所認為不無可能有因為其他的疾病或感染造成偽陽性的可能,有何意見?)鑑定報告記載的大部分都是疾病,有些特殊的疾病就會分泌HCG,所以會造成偽陽性,但本案例單純懷孕的病人,並沒有絨毛末癌的疾病,依我們平常的經驗,這個檢查幾乎不會偽陽性。」、「(問:請說明今日庭呈的文獻資料是要證明檢驗器材的許可證,你有畫螢光黃線的地方的意思?)用懷孕片能夠檢驗到多少人類絨毛膜性腺激素,敏感質是25MIU,尿液只要超過25MIU就會驗得到,教科書記載著床兩周,就是月經剛過期的時候,
HCG的濃度是250個MIU,所以用驗孕片敏感度只要25個
MIU就一定可以驗到,只要驗到一定判定是懷孕。」、「(問:按照你的剛才說法HCG檢查的敏感度很高,所以不可能出現偽陽性的反應?)對。」、「(問:〈提示本院卷第96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需考量有無蛋白尿、血尿或是細菌污染等情形造成偽陽性的結果,有何意見?)我當20幾年的婦產科醫生,我從來沒有看過偽陽性。」、「(問:你20年的臨床經驗有幾個懷孕的案例有偽陽性的?)沒有看過。」、「(問:你20幾年的經驗大概看了多少產婦?)10萬個以上產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1頁及反面),是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以需考量可能有告訴人張雅琍未曾有懷孕4週之事實,102年4月5日尿液檢驗係HCG偽陽性反應等情,然證人業已證述HCG敏感度很高,不可能出現偽陽性反應等語如上,衡以證人係從事20多年之婦產科醫師,且證稱其20幾年中看過10萬個以上之孕婦,則以證人之專業背景、工作經歷觀之,其證述應為可信。再佐以證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129頁),記載其所為之HCG檢驗相關器材,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醫療器材,且該檢驗之敏感度為:「Sensitivity:25mIU/mLhCGinurinesample」,文獻另載以「...受精卵著床兩週後,HCG濃度將超過250mIU/mL...HCG是一種小分子,在母體很容易通過腎絲球,進入尿液而被排除,因此測定母體尿液之HCG,可用來作為懷孕與否的一個指標...」,而上開文獻資料分別係衛生福利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明文件及相關之醫學專業文章,是上開資料所記載者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徵證人前開關於HCG檢驗之敏感度很高,不會有偽陽性等語之陳述,乃有所依據而為可採。
(四)證人另證稱:「(問:你剛才陳述,張雅琍之前在你診所生過第一胎外,張雅琍還有在貴院有懷孕或安胎的資料?)沒有,101年2月18日張雅琍生產過第一胎以後,下次來就是這次來做懷孕早期產檢,中間有因為餵母乳、漲奶來處理。」、「(問:〈提示本院卷第60頁張雅琍病歷資料〉100年6月15日、21日有無因為延遲月經來檢查,然後之後有流產的檢查?)100年6月15日有受孕,所以在
000年0月00日生產,就是同次懷孕。」、「(問:100年6月15日、21日的診斷紀錄有無記載迫切流產的事情?)沒有迫切流產,100年6月15日是記載張雅琍月經沒有來,所以有驗尿,後來她有一點出血,有給她安胎藥,她也有噁心想吐,也有給她害喜的藥。」、「(問:病歷資料右邊中文字有寫『延遲月經迫切流產』?)那是向健保局申報的病碼,只要早期懷孕有些出血,我們在跟健保局申報費用,說病人有流產的可能,才開給病人安胎藥。」、「(問:100年6月15日、21日安胎是幾週了?)100年6月15日LMP5月12日,5月12日最後一次月經,6月15日驗尿就有懷孕,6月21日來醫院就有看到胚囊,SAC五周,經過一個禮拜就有看到胚囊5週,正常流程先驗懷孕,一個禮拜後來看受孕的胚囊有無在子宮內。」、「(問:6月15日,LMP5月12日HCG(+),6月15日這次有無照超音波?)沒有照,所以要求張雅琍6月21日回診。」、「(問:6月21日回診以後,你這次有無照超音波?)有,GS代表懷孕的胚囊,超音波是5週。」、「(問:6月21日為何需要開安胎藥?)6月21日沒有開安胎藥,只做超音波,6月15日有開安胎藥。」、「(問;6月15日為何需要開安胎藥?)因為張雅琍早期受孕的時候有點出血,為了要讓胚胎著床比較穩定,都會開給病患黃體素。」、「(問:102年4月5日這次為何沒有開安胎藥或給黃體素?)有,還有幫張雅琍打安胎針及給安胎藥,張雅琍說她月經過期,她說有點出血。」、「(問:你的意思是說張雅琍102年4月5日來就診的時候,也有早期懷孕並且有出血的狀況,所以除了打安胎針及給安胎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反面),另相互對照告訴人張雅琍於100年6月15日、21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確實亦記載其於100年6月15日於新惠生醫院經檢驗為HCG陽性,於同年月21日則紀錄GS為5週等文字,足見證人上開所證述亦有所憑。可知告訴人張雅琍前曾於
101年2月18日於新惠生醫院生產第一胎,告訴人張雅琍於懷孕過程中初期亦出現輕微出血之徵狀,經新惠生醫院醫師給予安胎藥或黃體素等藥物後,告訴人張雅琍於101年2月18日順利生產。而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同樣經檢驗為HCG陽性反應,且亦有輕微出血情況,證人亦開立安胎藥、黃體素等藥物,並施打安胎針,則以告訴人張雅琍前次之懷孕過程觀之,其雖於懷孕初期有輕微出血之非穩定狀況,然經醫師給予相當醫療輔助後,即能順利生產,是以告訴人張雅琍之前次懷孕經歷,並衡以一般經醫師安胎醫療輔助之孕婦,理應於懷孕過程中獲得穩定狀態之常情,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
4月5日至新惠生醫院安胎後,嗣後仍出現危急之不穩定情況,則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5日之懷孕初期,既同樣經過新惠生醫院醫師給予安胎藥物之醫療輔助,顯應亦能經由安胎而順利生產。而雖告訴人張雅琍於10年4月
5日之病歷資料上另載有「先兆性流產」等文字,然證人對此證稱:「(問:你在102年4月5日張雅琍的病歷資料有『先兆性流產』的記載,是何意?)我們要跟健保局申報費用一定要給健保局一個碼,因為驗到有懷孕,張雅琍一開始來說她有點出血,一個早期懷孕的產婦又有一點出血,在臨床上的定義就叫做先兆性流產,有一點流產的現象,所以我才會給她打黃體素又開藥給她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該「先兆性流產」之記載,僅係新惠生醫院醫師為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補助之代碼。
(五)抑有進者,告訴人張雅琍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02年4月11日發現自己已經流產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才造成伊的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參諸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至新惠生醫院檢查,結果檢驗為HCG、SAC均為陰性,而為完全流產,另新惠生醫院並函覆本院以:「...病患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為完全流產....因該病患並未主訴有何外力介入,故僅能判斷已完全流產,且依該病患主訴內容判斷係自然流產」等節,有新惠生醫院病歷資料及103年2月12日新惠生103字第00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足證明告訴人張雅琍確於102年
4月11日經新惠生醫院檢查為完全流產甚明。再者,證人證稱:「(問:張雅琍有無去就診?)有,4月11日當天張雅琍主述當天流很多血。」、「(問:你如何處置?)我趕快照超音波,理論上4月5日驗得到,4月11日裡面應該可以看到,那時候照超音波沒有看到,又流很血,我們就懷疑是否流產才會流那麼多血,我又給她驗一次尿看懷孕的現象是否還存在,結果驗尿結果當天就沒有懷孕,一個病人六天前來驗是有懷孕,六天後因為流很多血,驗懷孕已經不見了,那一定是流產。」、「(問:所以你才會在病歷記載HCG(-)SAC(-)?)對。」、「(問:所謂的完全流產是何意?)如果4月11日有驗HCG還有很模糊的跡象,如果1條線表示沒有懷孕,2條線表示有懷孕,有時病人測試的那條線很模糊,隱約可以看到有懷孕現象,這時候我們就會判斷沒有流乾淨,因為還有一些殘存的
HCG在裡面,如果只看到一條線,我們認定已經流乾淨,所以我就會寫完全流產。」、「(問:是否還需要再做其他的流產手術?)已經完全流掉以後,就不會請病人再手術。」、「(問:102年4月11日張雅琍到醫院,除了大量出血外,有無陳述為何她會大量出血?)我忘了,因為病歷上我沒有記錄。」、「(問;依你們的習慣,是否會記載病人主述的病因在病歷上?)對,張雅琍那時候可能沒有告訴我,她有發生車禍才造成出血。」、「(問:依照你回覆本院的函文,記載依該病患的主述內容判斷是自然流產,記載原因為何?)病歷沒有記載病人有車禍的事實,我當然不可能聯想到什麼,一個病人有懷孕,後來懷孕不見了,一定是自然流產,一種是人工流產,一種是自然流產,如果因為車禍撞擊產生的流產也是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是以動手術拿出來。」、「(問:如果車禍造成的,你們也是記載成自然流產?)是。」、「(問:你剛稱在4月11日張雅琍就診時,沒有跟你提到有發生車禍的事,如果張雅琍在4月8日因為車禍而驚嚇,是否有可能導致她流產?)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110頁反面、111頁反面),則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證人雖函覆本院稱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為自然流產,然該所謂「自然流產」實包含指因車禍受驚嚇所導致之流產結果。復參酌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張雅琍所經營之早餐店因 詹哲瑋 之機車失速衝進後,桌椅、設備、器具等傾倒、損壞情況嚴重,顯見當時機車碰撞力道之大,而告訴人張雅琍當時甫懷孕4週,適在店內用餐,遽遭此劇烈、突然之車禍發生,衡情必將感受極大之驚嚇,本極易因遭受驚嚇導致其懷孕出現不穩定甚至流產之後果。雖告訴人張雅琍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其受有車禍之事實,然此僅可能係因告訴人張雅琍於就診時漏未將遭遇本案車禍之情事告知證人,證人遂未記載,且證人亦證稱伊忘記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就診時有無陳述為何會大量出血等語如前,則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就診當時仍不無可能曾向證人陳述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其大量出血,是即無法僅以告訴人張雅琍之病歷未記載有外力介入之情事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張雅琍因經歷本案車禍之發生,遭受驚嚇因而導致其流產,亦即告訴人張雅琍於102年4月11日經檢查為流產之結果與被告因過失所導致之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見他字卷第16頁),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另載明填表人為警員林殷毅,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之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而接受裁判,是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駛,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所為已有不該,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張雅琍所經營之上述早餐店內之物品損壞,更因而導致告訴人張雅琍流產此等不可回復之結果,被告所為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量刑自不宜過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雅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張雅琍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佳,告訴人表示對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承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彭宜楣受有腦震盪、髖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經告訴人彭宜楣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彭宜楣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應係認為1個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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