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在民國102年5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00號,見代號102甲06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撫摸A女之胸部,嗣經A女報請員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即代號102甲0601之A女告訴對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代號102甲0601之A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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