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蔡卓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月15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1號、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判決,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亦未收到判決,事關重大,抗告人不會不重視,去年(10
2年)12月份抗告人打電話請律師助理上網查詢,又打電話到法院問,才拿到判決影本1份,抗告人馬上提起上訴,卻因逾期而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顯然不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蔡卓玲之戶籍地係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有102年12月16日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33頁)。另依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一審卷第140頁)及本件抗告狀(見本院第55號卷第4頁)所陳報之地址,均與上開戶籍地址相同,足見抗告人確實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無誤。
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
1號、779號(同一份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而於102年12月10日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判決已於102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至102年12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0日,茲抗告人延至103年1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一審卷第140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21號、779號刑事判決,已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
8時30分,送達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32頁),抗告人陳稱辯護人未收到判決,應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既於102年12月間即向律師助理及法院查詢判決結果,卻遲至103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自難認其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事由,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