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30行關於本件被告蔡易達之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3年5月4日1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為警逮捕,又警經其同意進入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易達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以93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惟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起訴書原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查無鑑驗報告可證其上有任何毒品成分)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