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
月22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50002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叁瓶、鋼珠貳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2月18日2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名星小吃部7號包廂
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金壕陳廷宗莊瑞益翁曉楸吳姿萱 之證言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瓦斯
鋼瓶3瓶、鋼珠22顆。
三、上開扣案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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