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