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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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告 李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週年利率10.6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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