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1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告 林豊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除依前述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0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6,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同日以前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3萬元,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3條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繳款,除依前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即60元)按月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0月15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9,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好康代償方案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好康代償方案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債權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好康代償方案

86,895元

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現金卡

29,804元

①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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