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沈呈濬
被移送人 張顥瀚
被移送人 周衍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38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呈濬、張顥瀚、周衍生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沈呈濬、張顥瀚、周衍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09時24分許,以按電鈴欲找 汪昌國 (亞青建設有限公司
董事長)處理債務問題,並在門口徘徊、滯留不去之方式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
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係以亞青建設有限公司員工 高佳緯 調查筆錄、攝影擷取畫面
等為證,惟參諸前開事證,僅能認為被移送人沈呈濬、張顥瀚
、周衍生於000年00月00日09時24分許,有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亞青建設有限公司),惟無從證明被移
送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
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