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胡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上海
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
核准在案,及依法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
已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432元(含利息12,889元、違約金1,600元
),及其中85,943元自民國92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月4日具狀、1月11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就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92
年4月24日止,尚積欠98,832元,及其中85,943元自9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