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李嘉鳳
被   告  章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府城新象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所有
權人,原告房屋為門牌臺南市○○區○○○街○○○號22樓之4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為位於原告房屋上層之同號23
樓之4(下稱被告房屋),原告係於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黃
琦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5年5月搬入居住,原告於105年10
、11月間發現原告房屋餐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乃透過
大樓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之合作水電廠商查看,因被告未居
住於被告房屋內,經大樓管理員聯絡多日才與被告聯繫並會
同被告檢查後確認係被告房屋陽台熱水管管路漏水所導致,
被告雖有修復上開熱水管路,但因被告遲延修復漏水,漏水
已擴散導致原告房屋廚房、主臥室及餐廳之天花板木板裝潢
損壞且牆面有水漬,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愛菲爾系統傢俱估算
上開裝潢修繕費用需費61,500元,有裝修估價明細可憑,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1,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並未居住於被告房屋內,被告於105年11月底接獲管
理委員會通知後即立即請管委會協助介紹專業維修公司派
師傅到被告房屋尋找漏水原因,後經抓漏師傅確認漏水原
因是樓地板共同壁的熱水管路滲水後已立即安排將陽台磁
磚挖開,更換接頭,支出17,000元,有大正消防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被告另再支出3,000元重新鋪設磁
磚,被告業將被告房屋樓地板共同壁內之熱水管路漏水修
復完成,共支出22,000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置之不理之
情。
(二)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並非全係被告房屋所致,系爭大廈已建
造完成10多年,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稱105年
臺南地震後,約有十幾戶房屋都有相同之管路滲水情形,
是原告房屋漏水可能係地震所造成,且原告105年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前有重新裝修天花板,敲敲打打,亦可能造成
共同壁管路接頭振動而滲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之規定,此修繕費用應由上下樓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實不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府城新象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所有
權人,原告為系爭2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3樓房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餐廳、
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裝潢全部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
用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一)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房屋?(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
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房屋於105年11月間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
原告房屋廚房、餐廳及主臥室天花板,天花板木板裝潢均
有受潮情形,牆面亦有漏水痕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並經證人即當
初有會同處理上開房屋漏水問題之大樓管理主任 林漢洸
同本院勘驗時證述原告房屋當初漏水情形確如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自屬事實。又被告亦不爭執有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會同
協力之專業水電工程人員至被告房屋檢查後確認漏水原因
係來自被告房屋內之熱水管路漏水所致,被告雖另抗辯係
位於共同壁內之管路滲水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云云,然依證
人林漢洸證述:我和被告的太太及大樓的協助水電廠商到
現場勘測漏水狀況,水電廠商查看後認定是被告房屋的熱
水管漏水,並指明是被告房屋廚房後面陽台牆壁上所裝設
之熱水器下方有熱水管路,該管路由熱水器裝設位置連接
到廚房地板再從地板往上連接到廚房流理台上的水龍頭等
語,並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該漏水之熱水管路係被告房屋
專有部分之設施,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被
告房屋之熱水管路漏水所致,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已老舊,漏水係因地震及原告重新裝
潢原告房屋天花板所致云云,然原告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
原告房屋,購買後並未重新裝潢,業據證人林漢洸證述明
確,而被告就原告有重新裝潢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另其抗辯漏水係地震所致部分,亦無何證據為憑,其
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房屋廚房、餐廳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乃被告房屋熱水管路滲漏水所致,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其房屋內之
熱水管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上
開管路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乃至於被告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查原告房屋廚房、餐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木板裝潢因被告房
屋漏水確有受潮情形且牆面亦留漏水痕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照片為證,固屬事實,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上開木板
裝潢受潮情形已因時間經過不再潮濕,且水痕已不明顯,
尚未毀損至無法使用之狀態,而原告房屋亦仍繼續維持上
開使用狀態,並未經訴外人愛菲爾系統傢俱重新裝潢修繕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
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愛菲爾系統傢俱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認
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而受有如估價單金額所示之損害,然
原告房屋天花板木板裝潢確曾有受潮浸濕情形,與未受潮
前之狀況確有不同,且牆壁面亦有水漬痕跡,而依證人即
出據估價單之愛菲爾系統傢俱負責人 鄭嘉純 結證:原告房
屋下面木作的地方都變色、潮濕,如果潮濕的話,沒有辦
法回復原來的情形,我們幫客人施作就是要拆掉重做,不
然之後有問題要找誰負責,而且油漆部分濕掉會脫落,還
會長霉苞,所以必須拆除重作;客人的餐廳只有部分潮濕
,但是要跟客廳連在一起,但我們不會只做一部分等語可
知,原告房屋天花板木板裝潢及牆壁面確實已有受損,且
難以回復原狀,只能重新施作,而觀之證人所出具之估價
單所估價之總金額61,500元係有包含全部木作之重新施作
及油漆工程,而原告房屋係舊屋,依原告所述其上開天花
板裝潢乃是前屋主於其購買兩年前所裝潢,足見其木板裝
潢及油漆均已有使用相當時間,亦已有相當之折舊,且上
開木板裝潢固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潮,但亦尚未致完全損
壞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重新
施作之費用,亦顯已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房屋天花板裝潢之受潮狀況、牆面水漬痕
跡、木板裝潢及油漆折舊程度、系爭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及
證人鄭嘉純之說明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房屋裝潢受潮及牆
面油漆經估價重新施作之費用金額,應以由被告負擔一半
即30,750元計算較為適當而屬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
就其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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