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武庭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3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武庭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7日20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麗水街口。
㈢行為:無故拿水潑及徒手毆打公車司機,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 林士弘 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李國榮 、 湯佳容 、 譚森耀 於警詢之陳述。
㈣106年11月17日20時50分許之235路公車上監視器影像畫面。
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願提
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