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述
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數量│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
├──┼────┼──┼───────────────────┼──────┤
│1│白色結晶│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5.8123公克│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3264公克│
│2│咖啡包│5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076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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