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力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力淑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雙
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2,305元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32,305
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
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
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