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莊問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17萬元,約定如逾期時依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3
年12月25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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